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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梁志英与梁菊玉、黎绍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志英,梁菊玉,黎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梁志英,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梁菊玉,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黎绍文,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梁志英与被执行人梁菊玉、黎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南民一初字第1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梁菊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予申请执行人梁志英,并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二、被执行人黎绍文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共13170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两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南法执字第412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属被执行人黎绍文所有的粤Y×××××号小汽车一辆,得款58800元,并提取了黎绍文工资收入50000元,上述得款扣除评估费352元、执行费8798元后,余款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得款3958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07)南法执字第4127号恢字1号。在该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提取了被执行人黎绍文工资收入共101637.05元,并依法拍卖了属被执行人黎绍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民委员会第十村小组新村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4××47】一间,得款338000元。得款扣除评估费1690元、被执行人安置费21600元,余款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45358.38元。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605执恢2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7074.54元。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得款9452.51元。另,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银行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梁菊玉名下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第十村民小组新村2号【集用(2003)141430】的宅基地一块,该地上所盖建筑物为无证板间房,且为两被执行人居住所需,本院依法不予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得款9452.51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5执恢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尚谦执行员  伍凤颜执行员  黎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