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元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张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人刘高系吸毒人员,曾于2007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柳丽,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元忠,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张元忠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于2007年、2016年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元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张元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元忠在肥东县龙泉东路医药公司宿舍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刘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元忠提出要张元忠帮其代购部分冰毒,于是张元忠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人刘高提出购买冰毒。同年8月20日,刘高乘车从阜阳临泉县赶至肥东县医药公司宿舍,向张元忠贩卖甲其苯丙胺(俗称冰毒)80克。后民警在张元忠家中查获疑似毒品24.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持有毒品刘某向被告人张元忠提出要张元忠帮其代购部分冰毒,于是张元忠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人刘高提出要购买冰毒,同年8月20日刘高乘车从阜阳临泉县赶至肥东县医药公司宿舍,向张元忠贩卖毒品80克,张元忠分装部分毒品并携带于身上,在准备交送刘某的途中被查获,后在刘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55.0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高、张元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元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元忠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坦白节情,在抓捕过程中没有抗拒;2、被告人刘高系初犯、偶犯,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张元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次数和数量有异议;2、被告人张元忠配合公安机关完成毒品交易,协助抓获刘某,构成立功;3、被告人张元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向李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张元忠能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元忠在肥东县龙泉东路医药公司宿舍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刘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元忠提出要张元忠帮其代购部分冰毒,于是张元忠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人刘高提出购买冰毒。同年8月20日,刘高乘车从阜阳临泉县赶至肥东县医药公司宿舍,向张元忠贩卖甲其苯丙胺(俗称冰毒)80克。后公安民警在张元忠家中查获疑似毒品24.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持有毒品刘某向被告人张元忠提出要张元忠帮其代购部分冰毒,于是张元忠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人刘高提出要购买冰毒,同年8月20日刘高乘车从阜阳临泉县赶至肥东县医药公司宿舍,向张元忠贩卖毒品80克,张元忠分装部分毒品并携带于身上,在准备交送刘某的途中被查获。之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监视下,张元忠在刘某驾驶的轿车内将前述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并收取刘某人民币5500元。8月24日,公安民警在刘某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静安新城小区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5.08克。另查明:被告人刘高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本院将这一线索提供给肥东县公安局及临泉县公安局。经临泉县公安局侦查,举报的线索缺乏具体事实依据,无法予以查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并于当日立案。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系侦察人员通过技术侦察获悉线索,在被告人张元忠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3、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吸毒人员。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2份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并及时告知被告人。6、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案发前张元忠与刘高所持有通讯号码多次联系。7、张元忠手机的支付宝记录,证实李某1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元忠多次转账。8、肥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元忠在家门口处被侦查人员抓获时,主动提供重要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且刘某已被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9、临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高向法庭递交的检举信,已转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目前尚未发现被检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李某1证言,证实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张小四”(即张元忠,下同)手里买冰毒的,每次都是一克,两克的也有。我都是通过支付宝付款给他,只要是200、300、400元的转给张元忠的,大多数都是购买冰毒的钱。我向张元忠也借过钱,但也就两三次,几百元,但都还过了。2、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8月19日与“张小四”约好带点冰毒。第二次中午12点,张小四打电话与其约定在肥东医药公司门前交付。后刘某开车到医药公司门口将张元忠接上车进行交付,张元忠说是110元每克,于是刘某给付张元忠5500元现金。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元忠的供述,证实张元忠吸毒已有几年时间,2016年8月19日晚,其打电话给刘高要80克冰毒,刘高卖给其是100元每克,其中20克是其自己要的,刘四宝(即刘某)要56点几克。下午1点多刘高到了其位于医药公司的家后将冰毒交付给张元忠。张元忠用电子秤称了56.3克冰毒通知刘某来取。在车上将冰毒交给刘某,刘某给付了5500元。另外,张元忠卖过冰毒给李某1,每次是一克,也有卖过两克的,有200元每克的,也有250元每克的。2、刘高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早晨,其携带一个装有冰毒的红包小包及一个电话手表,从阜阳临泉与别人拼车一起到合肥。中午12点左右从高速下来打车到肥东医药公司张小四(即张元忠)家,把装有冰毒的红包交给了张元忠,并说是冰毒。四、鉴定意见1、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从张元忠、刘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肥东县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元忠的手机通话、支付宝交易的情况。五、物证手机2部、电话手表1部、红色布包1个,证实被告人张元忠与刘高联系购买毒品时主叫、被叫的手机由被告人张元忠及刘高持有,刘高所贩卖的毒品装在红色布包里。六、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张小四”即张元忠。张元忠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刘四宝”即刘某。2、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刘高身上搜出红色布包、电话手表等情况;从张元忠身上及家中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毒资5500元、手机2部及电子秤等情况;从刘某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称重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张元忠家中搜出2份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0.23克和23.87克;从刘某家中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量为55.08克。七、光盘、电子资料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刘高、张元忠被抓获归案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情况。2、张元忠支付宝记录、手机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元忠的手机通话、支付宝交易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指控意见、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是关于被告人刘高是否构成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高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高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高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是关于被告人张元忠向李某1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元忠向李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张元忠供述的次数与李某1陈述的次数相差较大,但根据被告人张元忠的供述、李某1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元忠多次以每克200元或250元贩卖毒品给李某1,每次1克或2克,并有张元忠与李某1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忠向李某1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贩毒数量不予认定。三是关于被告人张元忠查获的毒品的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元忠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在张元忠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这一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四是关于被告人张元忠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肥东县医药公司宿舍将被告人张元忠抓获,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检举、揭发刘某要其代购毒品并准备送交毒品给刘某,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约定的地点与刘某见面并完成毒品交付,使公安机关掌握了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相关线索,该线索并非侦查机关通过先前工作所及时掌握的内容,虽然公安机关未在现场抓获刘某,由于其已经将线索提供给办案人员,被告人张元忠提供的线索与公安机关实施的有效抓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依法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张元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议会纪要》[法(2008)324号]中“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元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元忠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高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忠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向司法机关举报了他人犯罪,因举报的线索缺乏具体事实依据,无法予以查实,立功不能成立,但可见其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忠检举、揭发他人毒品犯罪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8月19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元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二台、电话手表一台、红色布包一个,由查扣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建杰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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