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森林与胡存志、杨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森林,胡存志,杨池,侯杏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166号原告:胡森林,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军,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存志,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池,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侯杏伶,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原告胡森林与被告胡存志、杨池、侯杏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军,被告胡存志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存志、杨池、侯杏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把其持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雅典玛丽艳SPA女子会所16%的股份转让给三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付款,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存志辩称,原告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雅典玛丽艳SPA女子会所既没有工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属于非法经营的美容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池、侯杏伶未作答辩。被告杨池、侯杏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岑溪市互相认识,经协商,到重庆市投资合伙开办美容店。2013年被告杨池、侯杏伶先期前往重庆市,筹备开办美容店和装修等工作。原、被告四人均有出资。定店名为雅典玛丽艳SPA女子会所。在该会所进入装修后期,即将营业之时,2013年11月1日,原告胡森林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雅典玛丽艳SPA女子会所其所持有的16%股份以40000元价款转让给与被告杨池、侯杏伶、胡存志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书立了一份《股份转让》,载明:“现胡森林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雅典玛丽艳SPA女子会所,持有股份16%转让给杨池、侯杏伶、胡存志名下,总值人民币肆万元整,付款方式于2014年1月31日前首付壹万元,其余到2014年11月前付清另叁万元。特立此据”,杨池、侯杏伶、胡存志均签名、盖指模并写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市九龙坡区雅典玛丽艳SPA女子会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但符合个人合伙组织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系因转让合伙组织的份额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胡森林与被告杨池、侯杏伶、胡存志就原告转让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雅典玛丽艳SPA女子会所16%的股权份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转让价款为4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有三被告签名的《股份转让》为凭,该协议属原告与三被告协议退伙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意,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逾期后)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对支付40000元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存志辩称合伙经营的会所没有工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会所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股份转让》的证明效力的证据,且该会所尚处于筹备开业和装修阶段原告已退伙,原告退伙行为,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无需对该会所的后续经营合法性负责,据此,被告胡存志辩称《股份转让》无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池、侯杏伶、胡存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转让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胡森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存志、杨池、侯杏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杰雄人民陪审员 钟金珊人民陪审员 韦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翡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