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55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注册号:310000000088958。负责人: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支付执行标的78574.48元,案件执行费1078.6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8574.48元,承担执行费1078.62元,总计79653.1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79653.1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