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恩杰与王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杰,王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806号原告:徐恩杰,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琛,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峰,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原告徐恩杰与被告王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旭峰立即归还原告徐恩杰借款20000元,后减少为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将10000元出借给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徐恩杰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实名认证页面、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资料页面、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和支付宝转账信息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峰返还原告徐恩杰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旭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钱扬胜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萧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