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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海盛禹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禹电气有限公司,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540号原告:上海盛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孙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立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岩,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井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盛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禹公司)诉被告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立群、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总价为1312000元,另一份合同总价格为420000元,两份合同价格均不含17%的增值税。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将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60日内,被告收到原告相关文件和单据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被告收到原告相关文件和单据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终验合格一年后且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支付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所有设备发送到被告指定现场,但被告仅支付907200元货款后,剩余824800元货款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8248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诉讼期间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6台TS**动态无功功率发生电源,合同总价为1732000元;原告发货到被告指定的长春现场,被告负责卸车;运费由原告负责,车板交货;合同签订后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将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60日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详细清单、质量合格证书、双方签字的到货验收单、后,向原告支付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30%,被告在收到双方签字的终验收合格单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30%的货款,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支付10%的质保金,结清余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907200元货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824800元货款。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8日,双方分两次对设备进行终验收,被告在设备终验收单上盖公章确认。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终验收合格,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货款,实属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的824800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60日内,被告向原告给付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30%的货款,被告收到终验收合格单后60日内向原告给付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30%的货款,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10%的质保金,结清余款。据此,被告应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60日内即2015年12月8日前,完成合同价款的90%的货款给付义务,设备终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6年10月9日起,向原告给付10%的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欠付货款中的6516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付,对于欠付货款中的173200元质保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盛禹电气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2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516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173200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盛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24元,由被告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