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玮华、叶红光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光,肖松,郑玮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1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红光,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服装厂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以及社区戒毒三年(均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兴华、史君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松,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职高文化程度,杭州天天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玮华,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在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010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红光、肖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肖松明知被告人郑玮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需购买毒品,仍介绍联系江西省上饶市的“毛某”(在逃)购买。当晚,被告人叶红光明知郑玮华为贩毒欲前往江西购毒,仍驾驶车牌号浙A×××××轿车搭载郑玮华、肖松至江西省上饶市。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玮华在上饶市某小区门口自“毛亮”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5克(俗称冰毒,共计两中包、三小包)。其后在返杭途中,郑玮华在杭金衢高速后坞停车区内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飞”贩卖冰毒二小包(约2克)。后郑玮华接到“毛某”要求其给肖松两个冰毒的信息。回杭后,郑玮华将购得的一小包(约1克)冰毒给了被告人肖松,另分装了0.6克冰毒给了被告人叶红光。17日凌晨,郑玮华在黎某住处或小区内向多人贩卖冰毒,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约1克,以1000元的价格向“枫叶”贩卖约3.5克,以2000元的价格向“阿武”贩卖约5.5克,以3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贩卖约1克。另查明,在前述黎某住处,被告人郑玮华先后于2016年10月中旬某天和11月7日傍晚,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冰毒各约1克。2016年11月17日上午,上塘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江干区黎明花苑3区9幢4号401室将被告人郑玮华抓获;次日在江干区俞章村62号502室将被告人叶红光、肖松抓获。三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均被扣押。归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的尿液均呈阳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玮华明知系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叶红光明知被告人郑玮华贩卖毒品,仍提供车辆,驾车搭载郑玮华同往江西省上饶市购买毒品;被告人肖松明知被告人郑玮华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促成被告人郑玮华购入甲基苯丙胺约2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玮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红光、肖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视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玮华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被告人叶红光、肖松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并判令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二只、小米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只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叶红光提出,其不知道郑玮华是去购买毒品的,其有从犯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贩毒25克,未扣减已吸食和未销售的毒品,系认定毒品数量错误;叶具有初犯、从犯等情节,又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肖松提出,其知道郑玮华去购毒,也介绍了,但其没有谋取利益,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勘验笔录、勘查笔录、手机信息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况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辩意见,经查:(1)被告人郑玮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初,其贩毒上家被抓后,手上没有货,肖松找其玩冰毒知道这一情况,并为其介绍江西玉山的朋友购买冰毒。同月15日,其和肖松乘坐叶红光驾驶的轿车一同前往江西购买25克冰毒。肖松、叶红光都知道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被告人叶红光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驾车前往江西前就知道郑玮华是到江西买毒品,其曾经也向郑购买过毒品,还欠郑400元购毒款,同车的还有肖松,到江西玉山后肖松还给“毛某”打过电话。被告人肖松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初,其向郑玮华购买1个冰毒,郑说他上家被抓了��拿不到货,问其是否认识人可以拿货。其就联系了“毛某”,“毛某”说有的。同月15日其陪同郑玮华一同前往江西找“毛某”拿货。拿货后快回到郑住的黎某时,“毛某”发信息叫郑给其2个冰毒,但郑只给其一个冰毒。上述同案犯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叶红光、肖松明知郑玮华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叶红光仍驾车前往帮助郑购买毒品,肖松积极联系贩毒人员“毛某”,帮助郑购买毒品。故叶红光所提事前不知道郑玮华是去购买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肖松所提未获利也与查明事实不符,即使居间介绍没有牟利,亦不影响贩卖毒品共犯的认定。(2)为贩卖而购入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无论是否卖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郑玮华供述回到黎某后,下楼给了叶红光0.6克冰毒,叶红光、肖松在叶红光住处吸食部分是事实,但案发后吸剩的冰毒带包装秤重为0.43克,故辩护人所提有证据证实为被告人已自吸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理由成立,鉴于本案已吸食的毒品数量极少,不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原审事实认定中是约25克,故没有扣减的必要。叶红光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叶红光的辩护人提出叶有立功表现,但未提供立功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可以核查的线索,故认定立功没有事实基础,不予采纳。(4)原审对被告人叶红光、肖松均已予认定从犯,并在量刑中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叶红光及其辩护人、肖松所提从轻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红光、肖松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良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