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伦铬、曹培林、包建国与王淮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伦铬,曹培林,包建国,王淮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5485号原告:徐伦铬,男,194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宝通路***弄*号****室。原告:曹培林,男,194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弄**号***室。原告:包建国,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弄*号***室。被告:王淮成,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366弄7号2801室原告徐伦铬、曹培林、包建国与被告王淮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伦铬、曹培林、包建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