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较场横街。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生,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政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未获准许。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勇锋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媛媛书 记 员 谢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