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刘成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刘成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829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7918580888(1-1)。负责人:邵东徽,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魏群,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车队员工。被告:刘成昌,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永安车队)诉被告刘成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自负盈亏经营活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如需续签合同,乙方须提前二个月向甲方申请,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本挂户协议效力自行终止。该车2015年7月31日年审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年审等相关业务,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该脱保脱管车辆使得原告根本无法实施监管,从而给社会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车辆挂户协议、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户关系,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请求续签合同、配合办理年审、检测、参保手续。刘成昌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于签订一份《车辆挂户协议书》。约定刘成昌所有的皖N×××××金杯牌汽车,挂户在永安运营,挂户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合同期满,如需续签合同,刘成昌须提前两个月向永安申请;没有续签合同的,挂户协议效力自行终止。原被告在签订的挂户协议期满后未续签合同,挂户车辆亦未接受永安的正常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届满,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续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刘成昌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龙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