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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熹,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黄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熹经事先与虞某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工人新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1克。2016年10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熹在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工人新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熹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熹的罪名成立。黄熹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黄熹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