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汤平根、姚小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平根,姚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汤平根,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姚小云,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汤平根与被执行人姚小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2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姚小云欠汤平根租赁费68000元,利息1632元,共计69632元,由姚小云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汤平根1万元,在2017年1月1日前还2万元,剩余39632元在2017年1月24日前还清。二、如姚小云有一期未按时还款,汤平根有权对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且姚小云还应继续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日计算至68000元欠款还清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计770.50元,由姚小云负担。申请执行人汤平根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姚小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姚小云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姚小云名下有一辆小车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4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