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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利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彭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刑初343号自诉人杨晓玲,女,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人彭利敏,女,生于1974年12月20日,回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自诉人杨晓玲以被告人彭利敏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被告人彭利敏已全部履行了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彭利敏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晓玲在宣告判决前,因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且全部履行了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彭利敏的刑事自诉。经审查,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晓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