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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傅德明、姜木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德明,姜木水,辛海英,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02执异31号案外人:邹克华,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申请执行人:傅德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商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姜木水,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辛海英,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姜伟,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文昌大道都市,本院在执行傅德明申请姜木水、辛海英、姜伟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克华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辛海英名下位于九江市十里大道319号中山路商品街7栋168号店面(产权证号为:九权浔字第144731号、面积1002.88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邹克华称,2004年11月26日,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浔阳公司)与案外人邹克华、被执行人姜木水就九江市十里大道319号中山路商品街开发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在项目开发的过程中,股东和股份发生变更。自2005年后,被执行人姜木水占项目股份的90%,异议人邹克华占项目股份的10%。当项目即将结束时,因验收需要对附属设施进行投资建设方可通过。因当时房子、店铺并不好销售,无钱投入附属设施建设,因此被执行人姜木水、案外人邹克华商定并经浔阳公司同意,将合伙项目财产168号房屋(面积1000.88平方米)临时办证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木水之妻辛海英名下在银行抵押贷款,以缓和资金困难的矛盾。2010年8月2日,合伙项目结束,决定散伙。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商定以未销售出去的房屋门面内部作价合伙利润为3200万元,被执行人姜木水占股份90%,利润为2880万元。异议人邹克华占股份10%,利润为320万元,加上在开发项目过程中投入及原始股本总计为375.7万元,以168号房屋拆抵。决算协议还特别约定:该门店原已办证在被执行人辛海英名下的产权证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的过户费用由姜木水承担,但被执行人姜木水未履行散伙协议,没有将168号房屋协助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且多次敦促无果,案外人遂于2015年9月诉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俩被执行人履行散伙协议。2016年7月下旬,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案外人起诉的判决。案外人遂于2016年8月9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1月18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综上,贵院将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现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案外人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请求将产权证号为九权浔字144731号财产返回原状态。本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傅德明诉被告姜木水、辛海英、姜伟民间借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姜木水、辛海英、姜伟欠原告傅德明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在2016年2月7日前归还20万元,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10日前归还110万元至2016年10月底还清,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及金额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尚欠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傅德明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赣1002执241号,执行标的77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分别向被执行人姜木水、辛海英、姜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辛海英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大道××商品街××、××—××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浔144731号,面积分别为189.05平方米、813.83平方米)以清偿债务,并于2017年3月3日以评估价718.4454万元委托江西经纬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经三轮公开拍卖,2017年6月29日,买受人黎桂荣(男,抚州市临川区人,身份证号码)以562万元最高价竞得。据此,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位于九江市××大道××商品街××、××—××号(产权证号为:浔144731号,面积分别为189.05平方米、813.83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黎桂荣所有。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黎桂荣时起转移;买受人黎桂荣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同日,本院将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送达给了买受人黎桂荣,次日送达给了九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及九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物己执行终结。另查明,位于九江市××大道××商品街××、××—××号(产权证号为:浔144731号,面积分别为189.05平方米、813.83平方米)房产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在被执行人辛海英(身份证)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取得方式为购买。2010年3月17日,被执行人辛海英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15年9月1日,本院以保全方式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9月10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邹克华的申请,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2016年7月下旬,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案外人邹克华起诉的判决,案外人邹克华于2016年8月9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1月18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没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产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辛海英名下,即该房产的权利人就是被执行人辛海英,案外人邹克华也无证据证明该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辛海英非法取得的。其决算决议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权利人辛海英,且决算决议上也无辛海英的签名,在该涉案房产权利人未变更之前,本院拍卖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房产已公开拍卖完毕,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也于2017年7月12日送达给了买受人黎桂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涉案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故案外人邹克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克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欢龙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