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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樊志勇与魏崇海、袁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勇,魏崇海,袁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63号原告:樊志勇,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魏崇海,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住正宁县,居民。被告:袁晓云(魏崇海妻子),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住正宁县,正宁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樊志勇与被告魏崇海、袁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勇、被告魏崇海、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崇海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袁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魏崇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魏崇海向原告清偿两个月利息12000元,但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清偿原告该笔借款本息。魏崇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将该笔借款转借给庆阳元方公司,袁晓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晓云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魏崇海将该笔借款转借给庆阳元方公司,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樊志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崇海借款的事实,被告魏崇海、袁晓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崇海、袁晓云于1990年5月份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被告魏崇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魏崇海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主体合法,借款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魏崇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非一方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魏崇海在与被告袁晓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晓云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崇海、袁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樊志勇借款2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崇海、袁晓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樊旺鹏人民陪审员  姬亚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