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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天凤与吴小伟、张仕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凤,张仕琪,吴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222号原告刘天凤,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仕琪,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吴小伟,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天凤与被告张仕琪、吴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琪、吴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凤诉称,被告张仕琪与吴小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仕琪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仕琪、吴小伟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仕琪、吴小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仕琪、吴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仕琪向原告刘天凤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天凤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在一个月之内还清”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张仕琪与被告吴小伟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复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天凤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仕琪、吴小伟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仕琪、吴小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天凤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仕琪向原告刘天凤的借款,有被告张仕琪向原告刘天凤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仕琪与被告吴小伟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刘天凤要求被告张仕琪、吴小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仕琪、吴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天凤的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刘天凤已预交),由被告张仕琪、吴小伟。被告张仕琪、吴小伟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天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溢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