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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于荣,孙淑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维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法定代表人:宋秀鹏,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荣,男,1981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淑春,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于荣之妻。再审申请人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于荣、孙淑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与养殖户之间签订的《商品代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养殖回收合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是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养殖户养殖鸡苗,养殖户交付工作成果成品鸡。具体是养殖户作为承揽人将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鸡苗在一定时间内养殖到每只重量3至5.5公斤之间,总量达到鸡苗总数93%的成品肉食鸡。原料由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养殖过程中的风险由养殖户承担。报酬采用成品鸡总值扣减原料的计算方法确定报酬,并在合同中约定的原料及成品鸡的保值价格。故上述合同按照约定并不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原审认定错误,养殖户所养殖的12000只成品鸡的所有权属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标的12000只肉食鸡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案涉12000只鸡是于荣、孙淑春根据孙奉海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合同所养殖。虽然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与孙奉海签订的商品代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约定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商品代肉鸡的所有权均属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但于荣、孙淑春并不认可该约定,且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与孙奉海签订的养殖合同整体内容来看,于荣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处领取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等,将鸡养大,再由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回购,于荣应得的收入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为饲养费,但从该饲养费的计算方法分析,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于荣养成鸡的总价值,扣除于荣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处领取的鸡苗等所有物品的款项后,就是于荣应得的收入,全部养殖风险均由于荣承担。换言之,于荣从领取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的那一刻起,针对该部分物资于荣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于荣购买春雪食品公司的鸡苗、饲料、药品从事肉食鸡养殖,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于荣、孙淑春取得了鸡苗的所有权,在肉食鸡交付给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之前,肉食鸡的所有权亦应认定属于于荣、孙淑春所有。原审结合合同的内容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