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2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涟源市鼎鹏煤业有限公司与吴日东、苏小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鼎鹏煤业有限公司,吴日东,苏小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2民初247号之二原告涟源市鼎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枫���镇明星村。法定代表人谢贵一,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日东,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苏小敏,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系被告吴日东之妻。原告涟源市鼎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日东、苏小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鼎鹏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苏小敏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4。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措施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