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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贺,郭敏,李海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贺,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普力文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竟,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敏,女,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忠,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李贺因与被申请人李海忠、郭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涉案房屋是属于被申请人父亲李桐义的公租房,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侵犯其他继承人权益的行为,诉争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应继承的财产,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履行完毕。3.郭敏对涉案房屋买卖事宜是知情的,并且收到了卖房款项。4.李贺取得诉争房屋属善意取得,并非恶意串通损害郭敏利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房屋分配方案》及《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上没有郭敏的签字,就判决合同无效实属武断,没有遵循交易习惯和常识,有失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李海忠提交意见称,李贺申请再审无效,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李贺2017年3月申请再审已过去民事判决时间四年多,早已失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为李海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李海忠名下,故郭敏作为李海忠之妻应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李海忠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故意向房管部门隐瞒了该事实,李贺亦明知郭敏系李海忠之妻,亦未向郭敏询问其对出卖诉争房屋的意见,且李海忠与李贺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亦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虽然李贺辩称实际交易金额10万元是为了履行《房屋分配方案》及《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但上述两份协议亦未经郭敏签字认可,故李海忠与李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郭敏的财产权益,两审法院判决确认李海忠与李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李贺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李贺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