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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洪救星、洪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洪救星,洪诗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民初585号原告: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胡坊镇。法定代表人:李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救星,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诗场,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救星、洪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洪救星、洪诗场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娟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