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仕林与陈志巨、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林,陈志巨,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362号原告:黄仕林,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顺军,玉山县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巨,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玉山县,被告:甘春花,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玉山县,原告黄仕林与被告陈志巨、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巨、甘春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7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0日第一被告经担保人占松金介绍到原告处借款56,750元,借款用于二被告生意周转,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志巨、甘春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志巨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黄仕林借款人民币56,750元,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志巨与被告甘春花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仕林与被告陈志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56,750元的借款义务后,被告陈志巨经原告催款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75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甘春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一是该笔借款只有被告陈志巨的签名而无被告甘春花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甘春花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10日,而被告陈志巨与被告甘春花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即该笔借款未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巨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甘春花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巨、甘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仕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6,7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黄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减半计取970元,由被告陈志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金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