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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男,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骏,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及其辩护人田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1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江X家中搜查出枪形物两把。经贵州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把编号为Jc-1的枪形物系枪支。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江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江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江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江X辩称:涉案枪支系其父亲生前遗留物品,其从未带出家中使用。被告人江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江X持有的枪支是其父亲遗物,不是其购买、制造的;其不具备鉴别枪支的专业知识,认为是玩具枪,故未上交,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建设路江X家中搜查出枪形物两把。经贵州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把编号为Jc-1的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射钉枪弹及金属弹丸类填充物或者其他填充物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居住在其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设路家中,其父生前家中存放了两把枪,其中一把为塑料材质长度20公分左右;另一把为铁制长度30公分左右,手握处为木制。其父亲去世后其多次在家中把玩这两把枪,因考虑到以后有事可以用一下,故未报警上交并辨认出强制存放的具体地点。2、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张某、冉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5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尖山南路将江X控制,后在其家中搜查出冰毒疑似物一包、枪支疑似物两支,后将江水口头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3、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X到案后该局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给予江水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经贵州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水持有的编号为JC-1的枪形物系以火药动力发射射钉枪弹及金属弹丸类填充物或其他填充物的枪支,将该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与2017年1月29日将江水从贵阳市白云区行政拘留所转至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羁押。4、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证实从被告人江水家中扣押枪支一把、钢珠83颗。5、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痕)字【2017】014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编号JC-1D检材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射钉枪弹及金属弹丸类填充物或其他填充物的枪支。6、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1)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X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6月25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江X刑满释放时间为2008年2月。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X因非法持有毒品、枪支于2017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X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X的辩护人提出江X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X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隐患,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涉案枪支一把(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佳玲审判员  王冰青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