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三瑛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炬荣电子有限公司、陈传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三瑛电子有限公司,常州炬荣电子有限公司,陈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2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三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1780号。法定代表人郁方为,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炬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邹区镇会灵路。法定代表人陈传伟,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传伟,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江苏三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瑛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炬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荣公司)、陈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门开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炬荣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2918.3元,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373元,被执行人陈传伟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二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10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陈传伟名下与他人共有一幢别墅,即坐落于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湖滨花苑别墅200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政府部分明令不得出售。被执行人炬荣公司原租赁他人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前不久经历大水之后所有电容器浸入水中成废品,人员已散走。被执行人陈传伟下落不明,本院查找未果。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只能等待政府部门解除上述案涉房屋的销售禁令,为此,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以上事实,由有关部门的查询回执、本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因被执行人陈传伟下落不明而未果。本院依职权调查后发现被执行陈传伟与他人共有别墅,但只能查封,不能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