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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宿芳、曹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宿芳,曹建军,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59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高彩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职工。被告宿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世纪方宇商贸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曹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呼市康喜源商贸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利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万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裴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陈永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韩新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勇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伊泰公司生产服务中心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许海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秀,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宿芳、曹建军、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芳、曹建军、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宿芳、曹建军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373100元、罚息928752.50元、复利136404.28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宿芳、曹建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宿芳、曹建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2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宿芳、曹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3100元、罚息928752.50元、复利136404.28元。被告宿芳、曹建军、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宿芳、曹建军、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宿芳、曹建军在2014年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宿芳、曹建军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在本案中对被告宿芳、曹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芳、曹建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芳、曹建军(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373100元、罚息928752.50元、复利136404.28元;二、被告宿芳、曹建军(债务人)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债权人)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三、被告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芳、曹建军追偿,被告宿芳、曹建军应于被告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37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宿芳、曹建军、刘梅、李利锋、李万荣、裴霞、陈永强、韩新玲、李勇林、王越、许海龙、李丽、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