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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822号原告李少华,男,汉族,职工住所地郑州市。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昆,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少华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侵犯原告的姓名权,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6月办理购房贷款时查知,被告在原告本人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在被告处贷款70000元,该笔贷款2006年11月1日到期,2007年4月22日在被告处贷款9000元,该笔贷款2009年4月19日到期,2007年5月14日贷款70000元,该笔贷款2009年5月14日到期,总计149000元,至今逾期未还,导致本人购房失败。在此期间也不能办理各种银行商业贷款。后本人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到被告单位及下属合作社交涉商讨,被告均没有给出合理说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被告辩称,经核实,本案原告李少华确实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该三笔贷款,属于关联错误。我们尽快把原告的不良记录删除。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发生关联错误。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被纳入个人征信“黑名单”,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造成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降低。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李少华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因2005年11月1日、2007年4月22日、2007年5月14日三次贷款所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少华精神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