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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金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金丹,曾用名汪浩,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汪金丹与吴某等人在宜城市文昌路“胡集鸭子”餐馆吃完午饭后,因吴某在吃饭时将车停在熊某2的店门前路边,而与熊某2的妻子肖某、龚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某1见状过去后被汪金丹摔倒在地,汪金丹对倒在地上的李某1的头部进行殴打,致李某1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金丹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汪金丹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金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张某、侯某、杨某、熊某1、李某2、陈某、吴某、李某3、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对汪金丹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金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金丹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汪金丹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金丹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金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