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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利津县明集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利津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明集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利津县明集乡大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522行初14号原告利津县明集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子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利津县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新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钢,男,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利津县明集乡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子锋,村主任。原告利津县明集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村村委会”)与被告利津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利津县明集乡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村村委会”)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利津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张村村委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子文及委托代理人曹丽,被告利津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钢、王希国,第三人大张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村村委会诉称,利津县明集乡赵家村(以下简称“赵家村”)与利津县明集乡大张村(以下简称“大张村”)之间自1966年以来,一直以两村之间的郑6-平3油井北沟渠中心点为界。并且原告曾于1998年在与大张村的分界渠以北的地界内建设了水库,该水库南堤坝系用泥浆泵挖掘水库时的泥浆形成,因不能耕种而闲置,后被大张村长期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大张村将占用的4.78亩土地予以返还,均遭拒绝。而被告竟然于2012年进行全县土地重新测量时,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将两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了更改,将涉案的土地划归至大张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土地登记及管理��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赵家村与大张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以及附图、宗地图,判令被告重新确认赵家村与大张村之间的土地权属分界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在赵家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其任赵家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相邻土地界线签字表上的字迹为其字迹,但不清楚是在什么情况下所签,亦未曾到现场对赵家村及大张村的界线进行指界。被告利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宗地图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土地相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共同确认、互无异议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份土地权属界线证明,并非被告依行政职权作出,其形成不是行政行为,被告不具有撤销土地相邻人之间达成的权属界线协议的法定职权,故被告提出撤销《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图及宗地图是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基础上,依据相邻双方共同指界的坐标制作形成的,并非被告在土地登记程序中依职权私自制作。因此,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相邻人指界确认之效力存在前提下,要求被告撤销附图及宗地图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土地权属分界线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其与大张村之间的相邻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其与大张村的土地权属分界线,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处理其与大张村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具有解决土地所有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无权对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进行界线确认。土地权属分界线是土地调查过程中,在土地相邻双方对土地权属无争议的前提下由土地管理机关进行确认。被告如对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进行分界线确认,就等于对权属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处理,属于超越职权,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即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原告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在六个月内提出,或者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在2年内提起,原告起诉时间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赵家村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2、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赵家村与大张村对相邻土地界线共同确认、无异议,自愿达成界线协议书。3、赵家村与大张村共同指界确认的相邻土地界线签字表,证明赵家村与大张村共同指界确认相邻土地界线;4、宗地图及附图各一份,证明宗地图及附图与相邻双方指界确认的界限相符一致。5、赵家村和大张村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地指界人具有指界的法定职权,界线确认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大张村村委会述称,涉案土地属于大张村,自1997年以来一直由大张村种植,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否正确无关联性;证据2孙某的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证据3指界人的签名均是在没有到现场进行指界的情况下签署的,因此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证据4是被告在其组织赵家村与大张村两村之间进行权属确认时违反土地地籍调查规程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证据2及证据3中大张村法定代表人张子锋的签字均为其所签。对原告申请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次地籍调查是对全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所进行的,并非仅针对赵家村与大张村,证人对此是明知的,且《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有证人的签字及赵家村村委会的公章。原告认为,证人作为代表赵家村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签订者,其证言能够证实《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签订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利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赵家村村委会提供的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认可《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其所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赵家村与大张村两村村集体土地相邻,2012年8月5日��被告利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时,赵家村与大张村签有《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被告并据此制作了附图和宗地图。《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面有赵家村和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两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被告土地调查员的签字。原告赵家村村委会认为《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将部分属于赵家村的土地划归至大张村,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赵家村与大张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以及附图、宗地图,判令被告重新确认赵家村与大张村之间的土地权属分界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诉���《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虽然是赵家村和大张村在被告地籍调查过程中由被告组织签订的,但实质上是赵家村与大张村两平等民事主体关于两村之间土地权属界线达成的协议,宗地图及附图则是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基础上通过技术手段由被告制作的,属于被告地籍调查的资料成果,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故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其与大张村的土地权属分界线,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处理其与大张村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津县明集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利津县明集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纪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赞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