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初84号起诉人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军,会长。2017年7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告知起诉人补正起诉材料,2017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补正材料。起诉人诉称:长沙市民政局是社会团体组织的登记管理行政机关。2007年3月19日,长沙市民政局对起诉人实施了强行收缴“登记证书、行政公章、银行印鉴”的行政强制措施,至今仍未作出任何结论,也一直未予解除,且拒绝返还所扣财物。起诉人认为长沙市民政局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长沙市民政局对起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责令长沙市民政局解除这一非法强制措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因不服长沙市民政局于2007年3月19日与长沙市商务局共同作出的《关于责令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停止对外活动并限期整改的决定》,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起诉人的起诉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15)岳行初第0016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起诉人的起诉。此次此次起诉人就同一行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长沙市食品经销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建审判员 徐江红审判员 舒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济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