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明伟申请执行蒲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明伟,蒲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5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明伟,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执行代理人:倪小鹏,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蒲汉林,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于明伟申请执行蒲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4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18744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责令被执行人蒲汉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35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坐落于攀枝花市东区住宅一套,已设置抵押。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总计140元。被执行人按协议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对剩余金额718744元表示放弃。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并表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弦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