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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697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616-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系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体育北街65号。法定代表人:耿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告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金额为480000元的水泵类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6000元,仍欠34000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被告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金额合计为480000元的水泵类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6000元,仍欠3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应当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琦辉人民陪审员雷英俊人民陪审员程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何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