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淄博永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高建民、李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高建民,李建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77号原告:淄博永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磁村镇四维***号。法定代表人:侯宗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民,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玲,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淄博永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永旭公司)与被告高建民、李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被告高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高建民、李建玲支付货款61698元;2、诉讼费用由高建民、李建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高建民多次购买永旭公司的耐火材料,累计欠货款61698元。同年5月16日,高建民给永旭公司出具欠条。并声称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付。到期后,高建民没有偿付,2016年10月,永旭公司短信通知高建民赶快偿付货款,但高建民不予理会。为了维护永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高建民辩称,本案诉争债务经永旭公司要求已转让给烟台锡能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永旭公司应向债务承受方主张,故永旭公司所诉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建玲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高建民向永旭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淄博永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陆万壹仟陆佰玖拾捌元整(61698.00)。欠款条下方有“高建民”的签名,并盖有手指印。庭审中,高建民提供烟台锡能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永旭公司赵淇溪持高建民于2014年5月20日签字的货款数额为61695元的证明,来我公司结算高建民的工程款,并说明因高建民欠永旭公司货款,高建民将我公司欠其工程款转给永旭公司,由该公司到我公司支取。我公司向高建民了解情况属实后,予以同意并收下该证明。但因我公司与高建民未结算终结,故该款未支付给永旭公司。“证明”内容为:我高建民所欠永旭公司货款61695元,将此款托给烟台锡能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曲经理(曲新惠)办理交付给永旭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淇溪。后高建民和烟台锡能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均未将涉案货款支付给永旭公司,致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涉案债务发生期间,高建民与李建玲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高建民因从永旭公司购买耐火材料,并向永旭公司出具欠款条,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欠款属实,高建民应按欠款条上的欠款数额向永旭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永旭公司要求高建民向其支付货款616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建民辩称本案诉争债务经永旭公司要求已转让给烟台锡能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永旭公司应向债务承受方主张,应驳回永旭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高建民提供的烟台锡能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等材料没有永旭公司盖章确认或其负责人的签名,且永旭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高建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转让经债权人永旭公司同意,因此,高建民主张的涉案债务已转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烟台锡能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属实,但烟台锡能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因其与高建民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终结而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该债务仍应由原债务人高建民承担。高建民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高建民、李建玲在债务发生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李建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高建民的个人债务,故对永旭公司要求高建民、李建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建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民、李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永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3元,由被告高建民、李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靖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