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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某、李以诺等与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以诺,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749号原告:彭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李以诺,男,201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李以诺母亲。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住所地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组。负责人:都昌根,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桐城市,村民。原告彭某、李以诺诉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负责人都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李以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彭某征地补偿费5512.89元;支付原告李以诺征地补偿费11025.78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某系原告李以诺的母亲。二原告出生生活在被告村民组,系被告村民组村民。被告村民组因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3039965.01元,依据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给付30%,人口获土地补偿费70%。原告获得土地补偿费6468.01元,但被告在人口份额部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仅给付原告50%,以原告李以诺系出嫁女的儿子为由未获得所有分配费用。由于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出嫁女”应当先确认其是否具有集体经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法院无权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原告是否能够分配,首先应进行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原告就应先起诉,对是否具有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的进行确认。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照80%的村民的意愿进行议定的,没有土地的分配70%,嫁入本组的媳妇和17岁以下的孩子都是按照此方案分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彭某的身份证、彭某和李以诺的户口本、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到户花名册公示、彭某的《结婚证》、彭某配偶的《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补偿款到账的《存折》复印件、新农合缴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就其辩称提交了村民组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自幼出生在被告村民组,在被告村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湖北省宜城市大雁工业园磷矿的李景松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被告村民组。2016年9月4日,原告彭某生一子,名李以诺,2016年11月7日,李以诺以出生申报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组。2016年,被告村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2017年4月,被告村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按田地每亩6468.01元、人口每人11025.78元的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彭某获得田地补偿款6468.01元,人口安置补偿费11025.78元的50%即5512.89元,原告李以诺未获得征地补偿款。2017年5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彭某征地补偿费5512.89元、原告李以诺征地补偿费11025.78元。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是对具有该村民组成员资格全体村民的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二原告因出生户籍申报在被告村民组,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彭某随其父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村民组享有承包土地,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被告村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告虽与他人登记结婚,但未迁出户口,仍保留在被告村民组,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依法应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原告李以诺因出生随母申报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组,同时享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组在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分配二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起诉对是否具有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征地补偿费5512.89元、给付原告李以诺征地补偿费11025.78元计1653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