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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树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56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军,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云09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树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树军以体内吞服毒品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由镇康县南伞镇开往保山市的牌照为云S×××××中巴车,途经永德县永康镇施孟公路南木算大桥路段被永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7颗,净重35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树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树军上诉称:其不吸毒,被招工来做临时工,不知道体内带的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减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4时20分,上诉人王树军体内藏带毒品海洛因350克,乘坐由镇康县南伞镇开往保山市的云S×××××中巴车,途经永德县永康镇施孟公路南木算大桥路段时被永德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排毒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日,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耿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线索,在永德县永康镇施孟公路南木算大桥路段公开查缉。当日14时20分许,民警在云S×××××中巴车上抓获王树军,从其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1部(号码156××××9096)、现金788元、2016年3月1日从南伞到保山5号座位的破损车票1张;随后王树军分三次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67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查获的毒品、手机、现金、车票。2.毒品数量核定记录及照片、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送检鉴定、称量,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50克。王树军对鉴定结论、称量结果未提出异议。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云S×××××中巴车7号座位从南伞到保山,与其同坐一辆车5号座位的男子(指王树军),是同其一起乘坐同一辆摩托车来南伞乘车,其怀疑该男子也吞服了毒品。4.上诉人王树军对其为获得报酬,受人安排、指使到云南省南伞镇,一缅甸老板安排其以吞入体内的方式藏带毒品,并安排其与一陌生男子(指证人李某)一起乘坐从南伞镇到保山市的班车,途中被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运输毒品的时间、方式、经过等与在案证据能印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树军身份的基本情况,上诉人王树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王树军供述的在广东东莞招工的“不知名陌生男子”、带其至西昌的“不知名陌生男子”、带其至昆明的“不知名陌生女子”、“缅甸老板”,因其不能提供上述人员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无法进行查证并抓捕,现在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树军跨省长途专门从云南边境出境到缅甸,采取吞入体内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供认藏匿于体内的是毒品,其关于不知体内藏匿的是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在案无证据证实王树军是毒品出资者、所有者,应属单纯运输毒品者,不排除尚有“招工男子”、“西昌男子和女子”、“交给其毒品的缅甸老板”等人员参与本案的可能。一审法院根据王树军运输毒品的数量、种类、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相当,本院不予再对其减轻改判。故上诉人王树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杨志刚审判员  庆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