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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平与冯红霞、叶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冯红霞,叶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790号原告:林平,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冯红霞,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被告:叶冰,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原告林平与被告冯红霞、叶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霞、叶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红霞、叶冰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红霞于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陆续向原告林平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催讨无果逐起诉。被告冯红霞、叶冰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被告冯红霞因需向原告林平借款。于2011年2月13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5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11月15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分别出具七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时间、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等主要内容。另查明,被告冯红霞和叶冰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平提供的由被告冯红霞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俩被告婚姻证明、被告叶冰手机短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冯红霞、叶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林平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平与被告冯红霞、叶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林平向冯红霞交付借款而生效,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红霞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的主要事项,并有交易清单和被告叶冰的手机短信息予以印证,且原告林平对后期的四笔借款各10万元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讨要,但应当给予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被告双方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冰对借款是知情的,足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红霞、叶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归还原告林平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冯红霞、叶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