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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叶鸣、叶凤与上海滴水茂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叶鸣,叶凤,上海滴水茂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13号申请执行人:曹叶鸣,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叶凤,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滴水茂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洪潮勇,董事长。担保人:江阴鑫城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陈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叶鸣、叶凤与被执行人上海滴水茂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水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5号民事调解书为由,要求担保人江阴鑫城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广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担保人鑫城广昊公司在本院接受谈话,鑫城广昊公司表示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如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所确定的义务,愿对被执行人滴水茂公司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全部履行义务,故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执行担保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江阴鑫城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江阴鑫城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滴水茂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曹叶鸣、叶凤的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佩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