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788号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73号。负责人:王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赵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磁山一街。法定代表人:张铿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分公司)诉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赵斌,被告远盛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3万立方米布帘式煤气柜工程,工程地点在被告厂内,合同价款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时保质完成合同约定各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合同外地基处理产生费用70585元,有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佐证,至此原告的合同总价款应为3970585元。原告履行合同将3万立方米布帘式煤气柜工程建成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工程款2716000元,下欠1254585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远盛钢铁公司辩称,工程没有完工,实际被告已经支付271.6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相当,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如按照原告所述,该工程已经建成并交付被告,按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向我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施工资料和发票。诉讼中,原告冶金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施工关系及合同内容;2、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3、进度款申请单6份,证明原告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工程款情况,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多,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4、煤气柜基础处理意见的报告一份、煤气柜基础处理意见的回复及补充回复,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与被告沟通,被告对原告的发现问题进行回复并制定处理意见;5、工作联系单2份及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按照被告煤气柜处理意见回复及补充回复,原告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收到现场签证后被告副总确认原告增加的费用为69000元,原告实际增加的费用为70585元;6、钢材、钢铸件质量验收记录、焊接材料质量验收记录、连接用紧固标准件质量验收记录、钢零件及部件切割质量验收记录、钢(零件及部件)制孔质量验收记录、钢构件焊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构件组装质量验收记录、普通紧固件连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平台、钢梯和防护栏杆外形尺寸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压力、气密实验记录表,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各项施工均经被告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上有原告、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各项施工,与开工报告的施工内容相符;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6000元;8、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已将按合同全部施工完毕。诉讼中,被告远盛钢铁公司未出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其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的第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2、8号工程开工报告及照片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3、6号证据显示,被告方人员在原告方的工程量中签字验收合格,合同也约定分段验收,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因原告该部分证据只证明开始施工,故对原告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3、4号进度款申请单和煤气柜基础处理意见报告证据认为,即使原告的证据真实,申请单的工程量已经达到105%,实际原告完成工程量为70%,被告已按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因地基变化,需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对此进行了答复,故前期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量的比例。该证据显示被告方验收人员及副总陈雄在原告进度款申请单上签字,且显示原告完成工程量80%,总工程款为3276000元,故对原告的3、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5号工作联系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加的工程款系原告单方提交,未经被告确认,该工程价款不确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向被告提出增加工程款项,但被告回答可以增加工程款,因被告未确认增加具体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5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6号质量验收记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可证明完成一定的工程量。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系每个阶段的验收单,有监理工程师冯瑞雪等人员签字为合格,可证明原告的每个阶段工程量经过验收,故对原告阶段性工程量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远盛钢铁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冶金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远盛钢铁公司3万立方米布帘式煤气柜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合同价款为390万元;开工日期按甲方地基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计算工期,其工期为180天;承包方式,甲方负责水、电将所有建设材料供应到现场,乙方负责安装建设、吊装费、辅助材料费、工机费、安全劳保费;质量等级达到国家合格规范要求,达不到合格工程质量要求,乙方无条件返工,返工费自理;甲方负责对乙方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验收,乙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24小时前书面通知甲方代表,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甲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拨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格10%进场费,甲方根据乙方当月完成形象工程进度拨付价款的80%,工程实体完工,试压、试车、吹扫结束、投入使用一个月,付工程价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付清余款,开具武安地税建安税票;竣工验收,工程竣工之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二套,如有国家强制检测项目,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配合,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责任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同年11月24日施工停止。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将每次建设的分段工程准备齐验收记录,报送被告方验收人员监理工程师冯瑞雪验收,该工程师均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合格。同时原告将每月的工程量及款额报请被告方,被告方副总经理陈雄和冯瑞雪在该进度申请单的验收栏内签字,其申请单显示,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80%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7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716000元,仍欠原告56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将自己的钢铁厂转让给明芳钢铁公司,造成原告建设项目末期停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布帘式煤气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建设煤气柜工程过程中,分期分阶段将工程的进度款及工程量报请给被告,因被告方人员在验收栏内签字合格,被告按原告工程量及合同约定80%计算工程款,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义务,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16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5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支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该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施工资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和增加的工程款,因增加的工程款和后期工程款来往未经被告方确认,原告也未申请对后期工程量及款项进行相关部门鉴定,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建设的项目于2013年11月24日结束,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且原告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诉讼,被告又提出管辖异议,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原告应当同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560000元武安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1元,由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承担8591元。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代理审判员 夏季艳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