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齐甲与被告齐乙、齐丙、齐丁、齐戊、齐己、齐庚、齐辛、齐寅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甲,齐乙,齐丙,齐丁,齐戊,齐己,齐庚,齐辛,齐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960号原告:齐甲,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齐乙,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齐丙,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齐丁,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店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齐戊,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齐己,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齐庚,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齐辛,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齐寅,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号*栋附**号。原告齐甲与被告齐乙、齐丙、齐丁、齐戊、齐己、齐庚、齐辛、齐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甲、被告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乙、齐丙、齐丁、齐己、齐庚、齐辛、齐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齐某某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盛世新城19-40号二室房屋(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归原告继承。2、要求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锦州市凌河区盛世新城19-40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齐某某系爷孙关系,因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给予较多关心照顾,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写明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其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盛世新城19-40号二室住宅楼归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六名子女,长子齐某甲(于1996年去世,其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齐庚、齐辛、齐寅),次子齐乙、三子齐丙、四子齐戊、长女齐丁、次女齐己。被继承人齐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去世,其妻子李伟于1993年3月2日去世。该房屋理应由原告继承,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齐乙、齐丙、齐丁、齐己、齐庚、齐辛、齐寅未作答辩。被告齐戊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诉求,这些年都是我和原告伺候老爷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继承人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身份情况。证据2、锦州市公证处(2013)锦证密字第84号公证书。证明经公证机关公证,被继承人齐某某立遗嘱将其于2003年购买的锦州市凌河区盛世新城19-40号二室个人所有权楼房在其故去后遗留给原告齐甲,由齐甲为其养老送终。同时证明该遗嘱的有效性。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盖有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榴花派出所公章及锦州市凌河区榴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死亡医学证明专用章。证明齐某某去世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证据4、锦州市凌河区榴花街道和盛世新城社区出具的两份关系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齐某某的妻、子女情况。证据5、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填发的锦房权01字第017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2003年10月30日,证明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19-40号二室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齐某某。证据6、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齐某某与原告齐甲在一起同住。证据7、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及辽宁省锦州市安置动迁房结算专用发票。证明被继承房屋由齐某某购买的事实。被告齐志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齐某某与妻子李某系原配夫妻,齐某某与李伟共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齐治忠、次子齐乙、三子齐丙、长女齐丁、四子齐戊、次女齐己。原告齐甲系四子齐戊之子、被继承人齐某某之孙。李伟于1993年3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齐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去世。齐某某长子齐治忠于1996年3月2日去世,齐治忠有三名子女即齐庚、齐辛、齐寅。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19-40号二室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房屋,系被继承人齐某某通过原单位分配平房被拆迁安置、成本价购房的方式于2003年10月30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楼房。2013年3月7日,齐某某通过锦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与李某(曾用名李某某)是原配夫妻,李伟于1993年3月2日死亡,其死亡后我至今未再婚,我个人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盛世新城19-40号二室住宅楼房的产权,建筑面积为56.21平方米,此房屋产权为我个人所有。现我立此遗嘱,待我故去后,将上述房屋的产权遗留给我的孙子齐甲,由齐甲为我养老送终。”立遗嘱人处有齐某某签字、摁印,公证人员代书。锦州市公证处于同日以(2013)锦证密字第84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原告齐甲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锦州市凌河区盛世新城19-40号二室楼房系被继承人齐某某生前个人所有财产,齐某某于2013年3月7日经锦州市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系其自愿将该个人财产进行的处分,该公证遗嘱真实有效。且原告齐甲按该遗嘱所附条件尽到了对被继承人齐某某养老送终的义务。在被继承人齐某某去世后,应按此公证遗嘱进行遗嘱继承。故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盛世新城19-40号二室楼房由原告齐甲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齐甲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原告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