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进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凉亭拗乡曹家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怀化市鹤城区凉亭拗乡曹家坡村民委员会,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812号原告:杨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昭干,男,由怀化市鹤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铁树湾社区工作站推荐。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凉亭拗乡曹家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人旺,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重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文,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杨进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凉亭拗乡曹家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昭干,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凉亭拗乡曹家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人旺,第三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重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及其利息4万元;2.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修建3.3公里村级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时被评为良好工程;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后被告于2007年年底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52000元及利息4万元、押金1万元;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公路使用10年后还是文明样板路,足以证明该路质量是好的,理应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曹家坡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公路是事实,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但是起诉金额过高;被告是与夏昌金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来夏昌金将合同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是前任村支部书记丁仁孝经手签订,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丁仁孝34000元,要他付给原告,但被告不清楚是否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公路修好后,原告还欠被告的村民打零工的钱,被告不清楚丁仁孝和原告对这些钱是怎么安排的,被告说了很多次,叫原告与丁仁孝一起来村里将账算清楚,先将村民打零工的钱付了;原告所交1万元押金是交给了夏昌金,并不是交给被告,押金不应由被告返还。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述称:事情经过与被告所述基本相符,开始是夏昌金来找第三人说这件事,后来他将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从施工到验收结算,第三人都不清楚。杨进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说明书》、竣工验收单、欠条、押金收条、怀化市信访局交办单、《质量鉴定意见书》、照片、《工程款支付证书》、证人彭先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曹家坡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15日,夏昌金借用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曹家坡村委会订立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为曹家坡村委会修建公路,每公里16.1万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完成1公里支付4万元,上级补助资金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等等。合同订立后不久,经曹家坡村委会同意,夏昌金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杨进。杨进于2006年10月28日支付夏昌金押金1万元。杨进出资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公路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曹家坡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定杨进完成了3030米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且质量合格(该路段后被评为鹤城区文明样板路),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曹家坡村委会于2007年6月20日给杨进出具一份金额为5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07年7月20日支付52000元,其余2000元于2008年春节前支付。后曹家坡村委会仅于2007年年底支付杨进2000元,杨进多次找曹家坡村委会催要,并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但曹家坡村委会至今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夏昌金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曹家坡村委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杨进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杨进诉请曹家坡村委会给付尚欠工程款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曹家坡村委会欠杨进工程款52000元,应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后10日内,即2007年1月5日前,曹家坡村委会应从200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但以不超过杨进起诉主张的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为限。杨进支付夏昌金押金1万元,与曹家坡村委会无关,杨进无权要求曹家坡村委会返还该1万元押金。综上所述,杨进要求曹家坡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2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本院对杨进要求曹家坡村委会返还1万元押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凉亭拗乡曹家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进工程款52000元,并从200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以不超过4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杨进负担340元,由怀化市鹤城区凉亭拗乡曹家坡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