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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侯金兰与韩克利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兰,韩克利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17号原告:侯金兰,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鲖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克利,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侯金兰与被告韩克利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兰,被告韩克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财产依法分割;2.次女韩某2及儿子韩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4月4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1。原告与被告认识前育有一女,带至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取名韩静毅。由于二人婚姻基础较差,同居后二人没有夫妻缘分。原告带着三个子女生活,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原告还奋力拼搏购置了一套房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年之久。原、被告曾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因未有结婚证没有办理。现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克利辩称,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离婚纠纷而非同居关系纠纷。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9年10月31日,登记地点为临泉县姜寨镇婚姻登记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婚后被告一直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其诉称的分居七年之久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是在武汉按揭购买的房屋一套。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4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1。原告与被告认识前育有一女,带至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取名韩静毅。2017年1月19日,原告侯金兰以与被告韩克利系同居关系且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侯金兰与被告韩克利以配偶身份作为共同申请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提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了临姜婚字第99(360)号结婚证复印件,以原告侯金兰名义购买了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梁山头村门面住宅楼12栋3单元6层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9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已办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侯金兰。该房屋面积88.17平方米,购买单价3610每平方米,房屋总价318294元,首付96294元,贷款金额222000元,贷款期限3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征求了韩某2、韩某1的意见,两人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韩克利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仅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档案佐证,原告也否认持有和保管结婚证书,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告侯金兰与被告韩克利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原、被告之子女韩某2、韩某1愿意跟随被告韩克利生活,本院应尊重其子女个人意见,由被告韩克利继续抚养韩某2、韩某1,但原告侯金兰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084元标准酌情计算确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韩某2年满18周岁止,酌定由原告侯金兰每年按30%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为9325.20元(31084元×30%);自韩某2年满18周岁后至儿子韩某1年满18周岁止,酌定由原告侯金兰每年按20%支付一个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为6216.80元(31084元×20%)。本案涉及的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梁山头村门面住宅楼12栋3单元6层1室的房屋一套,虽登记在原告侯金兰名下,但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依法应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房屋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但从双方提供的购房及还款情况来看,原告的出资多于被告,且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又因涉案房屋价格未经评估,审理中双方也不能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60%的份额,被告享有40%的份额。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因涉及利息计算,无法确定具体债务数额,故可根据案情由原告负担60%的份额,被告负担40%的份额。原告侯金兰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韩克利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女韩某2、韩某1由被告韩克利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韩某2年满18周岁止,原告侯金兰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9325.20元,自韩某2年满18周岁后至韩某1年满18周岁止,原告侯金兰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6216.8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梁山头村门面住宅楼12栋3单元6层1室房屋一套,由原告侯金兰和被告韩克利共同所有,原告侯金兰享有60%的份额,被告韩克利享有40%的份额;原、被告共同债务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本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侯金兰负担60%的份额,被告韩克利负担40%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金兰和被告韩克利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仁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帆书 记 员  闫继培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及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务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十一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原、被告证据材料原告侯金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4日);装修收条一张、送货单四张;证人韩静文、韩奥宇(系原、被告子女)出庭证言。被告韩克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申请房贷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审批表;3、姜寨镇王楼村委会证明、上环卡片、结婚礼单、临泉妇幼保健站证明、武汉江夏区流芳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4、2010年5月5日汇款单三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