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493号原告:叶某,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地址:九江县。被告:郏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地址: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明,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其与被告郏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婚后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并指责原告乱花钱。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2015年7月底,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郏某辩称,其与原告均系再婚,彼此比较珍惜这次婚姻,感情很好。虽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比较珍惜这段感情。如果法院确实要判决离婚的话,因为被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将被告父母婚前购买的“三金”(戒指、项链、耳环)退还,价值26000元,“三金”及购买发票都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郏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此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并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2015年6月份,原告叶某离家与被告郏某分居生活至今。两人婚前,被告父母曾购买金项链等首饰赠送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叶某曾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赣0426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郏某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日常无较大矛盾,引起夫妻不睦的多为家庭生活琐事。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交流沟通不畅,矛盾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次诉讼前,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感情未得到修复,仍处于分居状态。庭审过程中,本院进行调和无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庭审中,被告郏某称其父母在婚前曾给予原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26000元,因其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叶某予以返还。针对被告的主张,虽然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父母给予的价值仅为一万余元的金项链、金戒指,但对是否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被告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郏某承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三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郏某离婚;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