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4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光、助理检察员李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10日18时04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5线有南向北行驶至锡尼镇第三派出所门前处,被派出所民警举报,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后将王某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8.9mg/100ml归案后,王某对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尚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