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073号原告:王某1,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曹某,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元至女儿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口角。2016年2月6日争吵过后,被告由其父母带回去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要么找借口推脱,要么不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夫妻婚后感情很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2。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合适的方法去化解矛盾,共同守护婚姻。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多为家庭着想,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雨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