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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8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根富、王建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根富,王建明,沈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8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根富,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王建明,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沈丽芳,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嘉善西商初1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09800元,受理费19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已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建明银行账户存款150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建明名下浙F×××××车辆。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到庭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本院已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80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