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子勇、陈希兰与秦家斌、赵风华、刘召翠、秦浩然、秦筱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勇,陈希兰,秦家斌,赵风华,刘召翠,秦浩然,秦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勇,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兰,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际省,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家斌,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风华,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召翠,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浩然,男,201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刘召翠(系秦浩然之母),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筱明,男,201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刘召翠(系秦筱明之母),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子勇、陈希兰因与被上诉人秦家斌、赵风华、刘召翠、秦浩然、秦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2017)鲁01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勇、陈希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秦家斌、赵风华、刘召翠、秦浩然、秦筱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李子勇向秦某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向秦某出具了借条。之后李子勇办理了贷款转存业务,并于2016年8月6日取出8万元加上300元利息归还秦某。因秦某承诺撕毁借条,故李子勇当时未收回借条。一审中证人陈某某也出庭证实了全部的过程。此外,借款、还款时银行两名工作人员张某某、靳某某也在场。因此,李子勇已经偿还秦某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秦家斌、赵风华、刘召翠、秦浩然、秦筱明辩称,李子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借条不收回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家斌、赵风华、刘召翠、秦浩然、秦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子勇、陈希兰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子勇、陈希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李子勇是否已经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五原告主张未还款,为此提交借条一份,证实李子勇曾向秦某借款,并据此主张李子勇未偿还借款。李子勇、陈希兰认可李子勇向秦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李子勇、陈希兰主张李子勇已经向秦某归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300元。李子勇、陈希兰为此提交了贷款证、贷转存凭证、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欲证实李子勇2016年8月5日向秦某借款8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xxx支行的贷款(贷款账号9010xxxxx06480801xxxxx),后李子勇于2016年8月6日办理了贷转存业务,将上述贷款转存到其在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xxx支行的存款账号(6223xxxx0477xxxx)中,随后李子勇取出现金8万元并附加300元利息归还秦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子勇、陈希兰申请了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当庭陈述为帮助李子勇归还到期的贷款,其介绍李子勇向秦某借款8万元,并陈述秦某向李子勇支付借款现金8万元时和李子勇向秦某书写借条时其均在现场,其还陈述2016年8月6日其陪同李子勇自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xxx支行取出现金8万元并归还给秦某,当时李子勇未收回借条,秦某也未给李子勇出具收到条但秦某承诺将撕毁借条。出借人秦某现已经病逝,五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未参与上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经过,但五原告不认可李子勇、陈希兰的主张,五原告认为贷款证、贷转存凭证、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证人陈某某系陈希兰堂弟,与李子勇、陈希兰有利害关系,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子勇、陈希兰提交的贷款证、贷转存凭证、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为间接证据,不足以直接证实已经还款的主张。证人陈某某与陈希兰有亲属关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综上,对李子勇、陈希兰主张其已归还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秦家斌系秦某之父,赵风华系秦某之母,刘召翠系秦某之妻,秦浩然系秦某之长子,秦筱明系秦某之次子,秦某除上述五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希兰与李子勇系夫妻关系,李子勇曾向秦某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子勇主张其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秦某,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子勇、陈希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希兰知晓上述借款经过及借款用途,且李子勇、陈希兰未提交证据证明秦某与李子勇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李子勇的个人债务,或李子勇、陈希兰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秦某已知晓上述约定,故认定本案借款为李子勇、陈希兰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告主张李子勇、陈希兰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现五原告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李子勇、陈希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秦家斌、赵风华、刘召翠、秦浩然、秦筱明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子勇、陈希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子勇、陈希兰提交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孙振华、张某某、靳某某等人所做调查笔录,证言两份、录像光盘一张;李子勇、陈希兰申请证人张某某、靳某某接受双方质询,张某某、靳某某均陈述,其二人系秦某同事,与秦某在一个办公室工作,没见到也不知道李子勇向秦某借款、还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述调查笔录、录像系律师在自行调查中制作,依法属于证人证言,在陈某某已在一审庭审中出庭陈述,张某某、靳某某在二审中已接受双方质询的情况下,应以证人亲自陈述为准;未出庭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子勇、陈希兰于一审中提交的贷款证、贷转存凭证、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可以证明李子勇于2016年8月6日取款8万元的事实。李子勇主张已经将8万元偿还给秦某,仅有陈某某的证言为证,但陈某某与李子勇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李子勇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子勇系于2016年8月5日在秦某的工作单位即李子勇须办理归还贷款的银行向秦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如协商在第二天在该银行取款并归还款项,秦某应将借条存放于其随时可以拿取的地方;李子勇自述系于该银行取款后即归还秦某,却未收回借条亦未要求秦某出具收条。故,李子勇、陈希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子勇、陈希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子勇、陈希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