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038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某,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2、从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止按2%月息计算归还利息5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朱某赔偿从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止按2%月息计算的利息损失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经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2013年离婚。双方离婚后,被告申请在富阳区××街道××村建造住房,按村里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只有其中一方享有申请建造住房的资格,为补偿原告放弃建造住房的权利,2015年1月10日,由江滨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住房建造权归被告享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自签订协议后8个月内分二次付清。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只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朱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因为原告要将户口迁入江滨村,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为了被告申请建房,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是签订过1份协议,且被告也支付过1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在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户内。2013年7月,原、被告在富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8月,被告朱某申请在富阳区××街道××村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根据江滨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夫妻离婚后,基于“一户一宅”的原则,只能由其中一方享有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资格,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富阳区××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份,约定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权利归被告朱某享有,原告刘某放弃在江滨村申请建房资格,被告朱某补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0元,签订协议书后7天内支付10000元,余款在签订协议书后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有富阳区××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达成后,被告朱某依约支付给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朱某逾期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夫妻离婚后依村规民约对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的享有归属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被告朱某主张协议内容不合理进而逾期未支付约定给原告的补偿款90000元,显然理由不足且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原告刘某主张对未付款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仅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属约定不明,但客观上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赔偿。故原告刘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刘某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刘某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25元,被告朱某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金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柴建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