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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134蒋强民与王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强民,王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34号原告:蒋强民,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政(原告蒋强民之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家顺,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升(原告王家顺之父),男,193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春年(原告王家顺之母),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蒋强民与被告王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政、被告王家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升、花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逾期利息0.44万元,合计13.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4月、10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向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20万元,为期一年。2016年4月、10月到期后,经被告动员,原告将20万元继续向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并于10月增加投资2万元,合计22万元用于投资理财,被告口头承诺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原告在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所做22万元理财投资,在2017年2月6日前不能拿回本金、不能兑付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在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理财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即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3日各还款4万元;如有违约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自愿以其在丁沟镇丁泰南路12号房产作为担保。款项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万元,尚有10万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家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原告在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投资期限为1年,投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和10月,到2016年4月和10月已经到期,且本、息已全部兑付。原告收到本息后自行将款项再次在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做了理财投资。2、2016年11月13日的借条已撕碎、作废,且若该借条有效,则为何原告直至2017年3月15日才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借条上却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也是针对2015年的投资理财。4、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号1045306624808网上查询得知此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退回原告,并未送达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5、所谓的保证书、借条、协议书均是原告蒋强民及其妻子、儿子以跳楼、撞墙、割腕自杀等以死相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是被告为了不出大事、稳定他们的情形才被迫做出的,且拨打过110,原宜诚公司的经理杨雪琴也在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家顺系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月经王家顺介绍在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用于理财,到期后又于2016年4月、10月转存20万元追加2万元,合计22万元用于投资理财。2016年11月6日,王家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我保证蒋强民在宜诚金融做的理财投资的贰拾贰万元能拿回本金,如不能对付,由我个人承担偿还,(在2017年2月6日前解决问题)。2016年11月13日,原告蒋强民与被告王家顺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2015年4月和10月蒋强民通过银行转账分2次将贰拾贰万元人民币转账到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王家顺为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并为蒋强民办理了投资业务,同时口头承诺为债务担保人,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王家顺同意承担其中12万元债务,蒋强民将相应12万元投资份额转让给王家顺,现制定还款计划及相关内容如下:一、还款内容,还款金额为12万元人民币整,分三次偿还,时间为:1、2016年12月13日还款4万元,2、2017年1月13日还款4万元,3、2017年2月13日还款4万元;二、担保:王家顺同意以个人在江都区丁沟镇丁泰南路12号房产作为抵押;三、违约责任:1、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金为3万元正,2、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逾期偿还,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4%;四、其他约定:如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收益给蒋强民后,蒋强民优先获得剩余1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后,剩余款项均需支付给王家顺。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7年3月5日,原告通过EMS向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送达。此后双方为款项偿还问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1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立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署名为王家顺、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的借条原件,系撕毁后拼接而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且被告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被撕毁,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同时,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12万元投资份额给被告的协议书,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协议书未能送达债务人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故债权转让未生效。现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2016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以保证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抗辩称,该保证书系原告胁迫其所写,且是对2015年4月、10月投资理财的担保,2015年4月、10月投资理财款已全额给付原告,故保证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于2015年4月、10月在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金额为20万元,在2016年10月已到期并兑付,而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金额是22万元,落款日期是2016年11月6日,显然不是针对2015年4月、10月的投资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苏州常天农产品有限公司、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原告与宜诚汇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回购及服务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均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即使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但三方合同均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订立,合同本身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因而有效,且原告已按指示向指定账户付款,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投资义务。被告出具保证书,对原告投资理财的22万元,被告保证原告能收回本金。被告出具保证书,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投入的22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对其中12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保证书后向原告支付2万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被告认为该2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12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强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家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