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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票支行与被告阎飞、郭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票支行,阎飞,郭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428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票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南海街4号。负责人:李宏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山,男,XXX,汉族,该行职员,住XXX。被告:阎飞,女,XXX,汉族,无业,住XXX。被告:郭中平,男,XXX,汉族,工人,住XXX。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票支行)与被告阎飞、郭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山,被告阎飞、郭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阎飞、郭中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1000元及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196189.55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81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5给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阎飞、郭中平夫妻以阎飞名义向原告申请30万元借款,郭志兴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阎飞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9000元,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281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被告阎飞、郭中平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贷款确权、催收通知书》对该笔贷款债务进行确认。时至今日被告阎飞、郭中平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阎飞、郭中平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阎飞辩称,对郭中平贷款的事实是知道的,但被告与郭中平在2013年春就已经离婚,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也从未偿还过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失职行为,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郭中平辩称,被告是以阎飞的名义贷的款,当时二被告是夫妻。被告对欠原告贷款的事实认可,贷款后也偿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偿还贷款,但是暂时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三)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确权催收通知书、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四)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金额。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阎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对贷款的事是知晓的。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和郭中平共同生活期间确实知道郭中平拿我身份证贷款了,具体贷款是否办成不知道。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过贷款。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对贷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利息怎么计算也不知道,因此对利息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中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具体贷款办理事项是由我负责,被告阎飞的名字也是我代签。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本人所签,当时签字的时候催收单上用黑签字笔签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阎飞、郭中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离婚。2012年11月29日,被告郭中平以被告阎飞的名义与原告农商行南票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阎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9‰,还款方式现金。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借款人处阎飞的名字由被告郭中平代签。同日,原告向被告阎飞发放贷款30万元,放款账号为:644320121234004268,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利率为10.8%。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中平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郭中平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原告出具的《贷款确权、催收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并代阎飞签字。截止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00元,借款利息196189.55元未偿还。另查明:根据辽银监复[2014]227号文件,葫芦岛南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票信用社于2014年7月21日更名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并于2016年11月10日,经葫芦岛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票支行。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确权、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阎飞的名字由被告郭中平所代签,但对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被告阎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农商行南票支行与被告阎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被告阎飞认为已与被告郭中平离婚,还款行为也非本人所为,因此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辩称,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阎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郭中平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阎飞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应继续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飞、郭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1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的利息196189.55元,以上金额合计477189.55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1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被告阎飞、郭中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 月人民陪审员 李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