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邱昌来、罗成松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昌来,罗成松,杨雄保,王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昌来,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原审被告人罗成松,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原审被告人杨雄保,男,1997年8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王占,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上四名原审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昌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罗成松向被告人杨雄保、邱昌来、王占提议去抢一部手机归自己使用。同日23时许,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步行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鑫帝酒店附近,见被害人杨某在附近行走。罗成松遂上前搭住杨某的脖子,要求其交出财物。杨某拒绝,罗成松便踢了杨某一脚,并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对杨某进行殴打,邱昌来和杨雄保也上前用脚踢杨某,致使其头皮挫伤。最后四人抢得杨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9.57元)以及现金100元。同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11月28日晚23时左右,我准备去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银湖路新银星电子厂大门口旁边的小卖部买东西时,就有一个体型较矮、身材偏胖的男子拉住了我的左手,让我跟着他走,于是我就没有说话就跟着他走到了斜对面草地旁的马路上,该名体型较矮的男子就让我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随即有四名男子从旁边的草地内走了出来,我说请他们抽烟,体型较矮的男子不愿意,其中一个体型较高、身材偏瘦的男子用双手抓住了我的双手,体型较矮的男子伸入我右边的裤袋查看有无什么物品,我用手按住了右边的裤袋不让他把我裤袋的东西拿出来,但他还是将我一部小米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10元从口袋内拿了出来,随后从衣服的袖子内拿出了一把伸缩棍打了我头部左侧一下,其余两名男子对我进行拳打脚踢,期间我捡起了地上一块泥块砸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背部一下,他们还是对我进行殴打,直至我说我的手机给他们,他们才停手离开。后来我回到工厂,工厂的保安帮我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巫某证言,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我从陈江街道办创维电子厂下班后,就独自一人返回我位于陈江鹅岭村的住处,返回住处后罗成松、邱昌来、杨雄保等人并不在宿舍,我就拨打了罗成松的电话,但罗成松并没有接听。过了约半个小时后,罗成松和王占、邱昌来从外面回来,他们三人身上的衣服都很脏,罗成松手上还拿着一部黑色的手机,我拿过来看了下,标志是小米手机的,随后罗成松又走出出租房,从外面拿了一条伸缩棍子进来,我就问了罗成松手机从哪来的,罗成松说是从骗我手机的那个人那里拿来的,我也没搭话,后来我听到邱昌来说怕警察通过手机查到什么,要把手机丢掉,罗成松也同意了,罗成松又提出让我跟他一起去,我也同意了,然后我跟王占拿了10多元零钱后跟着罗成松出去了。我们在住处附近走了一下,约100米有个草丛,我和罗成松就将手机和伸缩棍丢弃在草丛中,然后离开。4、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1)公安人员分别对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的人身进行检查,但均未检查到有涉案物品;(2)公安人员对位于仲恺高新区陈江五一大道鹅岭村一出租屋305房进行检查,但未查获到有抢劫得来的财物,在该房间内查获了罗成松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套一件,随后予以扣押;(3)公安人员对位于仲恺高新区陈江五一大道鹅岭村一出租屋301房内的床上查获杨雄保作案当晚所穿的花白色外套一件;在王占床边查获王占当晚作案时所穿的棕色外套一件,随后予以扣押;(4)公安人员在罗成松、巫某带领下前往藏匿抢劫得来的手机地点进行检查,但经仔细寻找后并未在藏匿地点及附近发现有该部手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材料,证明:(1)被害人杨某对抢劫并殴打其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被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2)证人巫某对与其一起传唤至派出所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分别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罗成松对参与抢劫的同案人杨雄保、邱昌来、王占及帮其一起将抢劫来的手机藏匿的男子(即证人巫某)、被查获的其在作案时所穿的外套、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被告人杨雄保对参与抢劫的同案人罗成松、邱昌来、王占及被查获的其在作案时所穿的外套、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被告人王占对参与抢劫的同案人罗成松、邱昌来、杨雄保及被查获的其在作案时所穿的外套、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被告人邱昌来对参与抢劫的同案人罗成松、王占、杨雄保及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视频光盘、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被告人罗成松等人前往抢劫现场及抢劫后逃跑路线。经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王占、邱昌来辨认及签供,截图照片中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22时11分,用A标注的男子是杨雄保,用B标注的男子是王占,用C标注的男子是罗成松,用D标注的男子是邱昌来。第二张截图照片中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23时22分,用A标注的男子是罗成松,用B标注的男子是王占,用C标注的男子是邱昌来。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杨某被抢劫的现场位置、路面情况、附近路段、现场遗留的滴落性血迹及周边环境。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的到案情况及四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四被告人在户籍辖区生活期间均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小米MAX16G手机经鉴定价值979.57元。11、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案发后即到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头皮挫裂伤。12、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对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9.5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持械抢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邱昌来、王占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成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杨雄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邱昌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王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邱昌来上诉提出,罗成松叫其帮助抢手机,其多次劝阻他们,并有阻止同案人打被害人,被害人乱打其时其因紧张踢打了被害人;其无抢劫故意只是辅助罗成松,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昌来、原审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王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9.5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邱昌来、原审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王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昌来、原审被告人罗成松、杨雄保、王占持械抢劫,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积极配合实施抢劫,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对于上诉人邱昌来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证实,上诉人与三名原审被告人共同对其实施抢劫及殴打;上诉人邱昌来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参与抢劫及殴打被害人,与罗成松、杨雄保、王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视频截图辅证,罪证确凿,故上诉人提出“其无抢劫故意、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已作认定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丽芳审判员 罗书勇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文涛钟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