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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洪刚交通肇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刚,曾用名张洪国,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沧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刚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刚及其辩护人马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洪刚驾驶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李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钱海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钱某1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某1死亡的交通���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洪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2日22时许,在沧县杜林乡北街登瀛烧烤店,王某(在逃)因琐事与提某1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张洪刚、苏某等人对登瀛烧烤店及提某1驾驶的迈腾轿车进行打砸,随后张洪刚、王某等人到提某1经营的停车场进行打砸并殴打工作人员张某1,打砸附近的金脉陶瓷店和提某1驾驶的昂科威越野车。经价格认定,被砸迈腾轿车、昂科威越野车及登瀛烧烤店损失共计人民币43086元。被告人张洪刚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刚对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刚犯有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洪刚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洪刚交通肇事后垫付了2万元,之后其家属又积极对被害人钱某1的家属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又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张洪刚交通肇事未逃离现场,而是报警并拨打120,其保护了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洪刚主动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4、被告人张洪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5、被告人张洪刚所犯交通肇事罪,属于主观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大;6、被告人张洪刚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二、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洪刚已经取得了被害人提某1、瀛洲烧烤店主、张某1等人的谅解;2、被告人张洪刚系从犯。因被告人张洪刚是在王某产生矛盾纠纷后,被王某叫到现场的,其处于所谓的哥们义气跟随王某对烧烤店进打砸,打了提某2胳膊两下,开车跟随王某赶到停车场之后,又跟随王某进入金脉陶瓷店内寻找提某1。另外被告人张洪刚并未对车辆、停车场、金脉陶瓷店、张某1实施打砸和伤害行为;3、被告人张洪刚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应构成坦白;4、被告人张洪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5、被害人提某1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提某1将被告人张洪刚的轿车撞坏,对于被告人张洪刚之后进入金脉陶瓷店内追寻提某1来说,也具有一定的过错;6、被告人张洪刚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经审理查明:交通肇事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洪刚驾驶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李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钱海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钱某1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洪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刚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二、寻衅滋事2016年7月22日22时许,在沧县杜林乡北街登瀛烧烤店,王某(在逃)因琐事与提某1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张洪刚、苏某等人对登瀛烧烤店及提某1驾驶的迈腾轿车进行打砸,随后张洪刚、王某等人到提某1经营的停车场进行打砸���殴打工作人员张某1,打砸附近的金脉陶瓷店和提某1驾驶的昂科威越野车。经价格认定,被砸迈腾轿车、昂科威越野车及登瀛烧烤店损失共计人民币43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钱某2、赵某1、赵某2、回某1、回某2、琚某、提某2、提某3、提某4、李树仁、佟大海、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提某1、刘某、袁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洪刚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钱某1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洪刚伙同他人任意殴打他人、毁损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43086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洪刚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刚所犯交通肇事罪,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刚所犯寻衅滋事罪,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提某1、刘某、袁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刚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洪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洪刚所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害人钱某1的家属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又进行了赔偿,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洪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洪刚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洪刚已经取得了被害人提某1、刘某、张某1等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洪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