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强与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999号原告:张强,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西侧、黄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840034Y。法定代表人:陈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女,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强与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王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向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按揭购房,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说原告是贷款失信人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查明真相,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2008年5月31日原告在渑池县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笔共计50000元的贷款没有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账户状态为呆账,原告随即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查询后告知原告在该行洪阳分理处有两笔贷款未还。原告申明没有贷款未还的情况,但该行洪阳分理处工作人员坚持说账上显示原告有贷款未还,从贷款签字手续复印件看签名显然不是原告的签名。原告要求做笔迹鉴定,被告方又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端背负失信人员恶名,造成原告按揭贷款购房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凭空将原告列为欠贷不还的失信人员,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据此起诉,望能判如所诉。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在原洪阳信用社借款二笔,共计50000元至今未还,多年来,我行信贷人员在不停的催要此笔借款,原告在明知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不去想方设法偿还贷款,还扭屈事实。我行认为并未侵害其名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信用报告一份(3页),据此证明其诉求。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12日原告张强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据各一份(6页);2、2006年11月13日原告张强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据各一份(4页);3、2008年5月31日原告张强借款凭证合同、借据、现金流水账各一份(5页);4、2008年5月31日张强20000元贷款档案一份(9页);5、2008年5月31日张强30000元贷款档案一份(9页);6、张强情况说明二份;7、张强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一份。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2日原告张强经马芳担保在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2日到2006年11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强清偿了利息后,又经马芳担保在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办理了该笔借款50000元新贷还旧贷借款借据更换,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3日到2007年11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强没有偿还借款50000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张强清偿了该笔借款50000元利息后,经马俊涛担保在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办理了20000元、30000元二笔借款借据,用以偿还其2006年11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08年5月31日到2009年5月20日,该二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张强于2017年1月5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2008年5月31日张强在渑池县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20000元、30000元二笔贷款没有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账户状态为呆账。原告张强于2017年2月13日到被告处查询后,要求撤销其不良记录,恢复其声誉未果,遂诉讼到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张强经马俊涛担保在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办理20000元、30000元二笔借款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申请书上均有原告张强的签名及指印,并加盖有原告张强的私人印章,提供有原告张强的身份证(第二代)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张强否认2008年5月31日其本人并未到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办理20000元、30000元二笔借款借据业务,认可该二笔借款是办理的新贷还旧贷,并申请对2008年5月31日办理的20000元、30000元二笔借款借据中张强两字是否本人所签,指纹是否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渑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张强从2006年5月12日在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未还,到2006年11月13日办理了该笔借款50000元新贷还旧贷借款借据更换,直到2008年5月31日又在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办理了20000元、30000元二笔借款业务,以新贷还旧贷方式清偿了其2006年11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虽然,原告张强否认2008年5月31日其并未到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办理20000元、30000元二笔借款借据业务,但原告张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私人印章出现在原告的贷款档案中,且原告张强认可该二笔借款是办理的新贷还旧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张强在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阳信用社贷款20000元、30000元二笔款项。原告申请对2008年5月31日办理的20000元、30000元二笔借款借据中张强两字是否本人所签,指纹是否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强至今未偿还该二笔借款,被告将原告张强的逾期不还行为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其贷款未还行为录入个人信用报告,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吕丹丹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搜索“”